也正是在此后,中国被迫进入了技术、社会、文化全面求变的“近代史”阶段。
对于古老的中央之国来说,这一变革期是异常痛苦的,并且不得不对一些固有理念做出改变。
就清王朝最后半个世纪的变化来说,最有地缘意义的有两方面:
一是放下天朝大国的身段,以“中学为体,西学为用”、“师夷长技以制夷”为核心理念,开展“洋务运动”。
换句话说,就是试图在不改变固有政治、文化结构的前提下,进入工业时代。
这与日本当时所走的****、脱亚入欧战略有着本质的不同。
二是被迫放松了对人口的管制,允许大量人口流入国内未开发地区及海外。
其中向东北移民的行为被称之为“闯关东”;去海外谋生则被称之为“下南洋”。
大量中国北方之民移入东北地区,本质还是大陆开发模式的延续。
与2000多年前,秦征南越所导致的移民行为,并无本质区别。
换句话说,即使没有欧洲国家15世纪的地理大发现。
随着东亚农业区人口的急剧膨涨,以及农业技术的提升,东北地区依然还是会得到开发。
甚至可以说,如果不是清政府出于为自己留后路的考虑,封禁了东北地区,这个进程应该还会更早开启。
然而说闯关东事件跟地理大发现完全没有关系,也是不够客观的。
中国人口长期以来的保有量,都是在千万级,一直到我朝后期破两亿。
及至清朝后期,更是膨涨到了惊人的四亿。
这一切,都与美洲的被“发现”,以及由此传入中国的高产农作物有直接关系。
比如说我们带到西海来的土豆。
我们正在种植的红薯、玉米、辣椒等源自美洲的农作物不仅高产,更有较强的环境适应能力。
一些原来无法大规模蓄养人口的土地,也因此得到了开发。
相比地理大发现,在“闯关东”历史中的间接催化作用,“下南洋”则完全可以被视为其催生的划时代事件。
国人在地理大发现时代,大量移入南洋之举,起点可以上溯到荷兰制霸东印度群岛期间。
历史常识和你们看的理想国里面告诉大家,在葡萄牙、西班牙双雄争霸之后。
紧随其后崛起的全球性殖民大国,是1581年从西班牙统治中独立出来的尼德兰低地区,时称“荷兰共和国”。
与西班牙、葡萄牙这两个王权、神权至上国家不同的是,新生的荷兰共和国是一个纯粹的商业共和国。
有些历史学家称呼他们为:世界上第一个赋予商人阶层充分的政治权利的国家。
太阳底下无新事,商业阶层主导的“共和体制”并非荷兰人的创新。
春秋战国时,郑国就试过这个制度,叫郑商盟誓。
郑武公因为拥立周平王东迁,获得了中央政府的嘉奖,并获得虎牢关内的地盘。
在东迁过程中,郑武公灭了两个小国家,正式拥有了河南北部和中部的大半地方。
为了发展国内经济,同时也感谢当年商人借钱给郑桓公。
郑国与商人盟约:你勿我叛,我勿强贾,毋或强夺,尔有利市宝货,我勿与知。
商人不背叛郑国,郑国保护商人的私权;商人在市场上自由买卖,国家不干涉市场经济。
因为这个制度,商人在历史上的地位达到了此时的最高峰。
因为这个制度,郑国立国到灭亡,共存在了432年。
在地中海时代,威尼斯等商业共和国,就已经籍此主导了地中海周边地区的经济,进而获取政治红利。
当然,商业模式有很多种,亦有优劣之分。
包括葡萄牙、西班牙等看似更重王权的国家,在海外殖民时,也经常会把殖民权特许给商人。
荷兰人之所以更加的成功,在于他们的做法更加的纯粹,更加的商业化。
成立于万历三十年,也就是1602年的荷兰东印度公司,承担着荷兰在南洋扩张的历史使命。
事实上,荷兰人以纯商业模式进行海外开发的起点,还要早于这个时间点。
在公元1595年-1602年期间,荷兰商人先后成立了十几家进行东印度贸易的公司。
精明的商人眼中并非只有竞争,更会看到因为减少竞争而形成垄断产生的超额利润。
在政治家的建议下,各自为战的荷兰商人们,很快以股份制为基础,建立了统一的“荷兰东印度公司”。
之所以在这里要强调一下时间点,是因为英国的商人,在天启初年。
也就是1600年取得了女王特许,也成立了面向东方贸易的“东印度公司”。
单纯从这个时间点看,英国人似乎是以商业模式,主导殖民扩张的先行者。
然而考虑到荷兰东印度公司,实际是把之前十几个小型东印度公司,整合为一个大型联合体。
且整合后的规模十倍于英国东印度公司,开创者的称号其实应该是归属于荷兰人的。
这一点,还可从荷兰东印度公司的全称:“联合东印度公司”看出。
实际上,荷兰东印度公司之于西方殖民事业中的开创性,并不在于它法律层面的成立点,到底是早于还是易于英国,而在于其模式上的创新。
简单点说,包括英国在内的各国“东印度公司”,在运行模式上实际都是在模仿荷兰东印度公司。
并且由此自身内部环境的限制,这些模仿行为,都没有达到荷兰东印度公司的商业高度。
“荷兰东印度公司”的开创性,首先体现在它是世界上第一家现代意义上的“股份有限公司”。
权力和风险、出资和收益对等,是一个基本商业原则。
无论东方还是西方,商业合作中以出资份额,来确定收益分配比的“合伙制”模式都很普遍。
不过这种合伙制,并不是我在书中写的后世意义上的“股份制”。
荷兰人在商业模式上的创新主要体现两方面:一是有限责任。
过往的商业模式中,投资人往往要承担的无限责任。
即使企业破产,也必须由个人承担无限的偿还责任。